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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3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党卫红妻子,2006年7月被告樊某某向党卫红(已故)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因党卫红于2011年3月5日去世,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樊某某向党卫红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第二组证据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水口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党卫红于2011年3月5日死亡,证明杨某某系党卫红妻子。被告樊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职能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24日被告樊某某向党卫红(已故)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党卫红(已故)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某某向党卫红(已故)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原告杨秋艳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现原债权人已经去世,原告系债权人党卫红妻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