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魏长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魏长姝,魏广清,李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河西路顺达庭院。负责人:鲁汪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男,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长姝,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魏广清,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兆红,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长姝、魏广清、李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15366.54元及其他各项费用。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魏长姝、魏广清、李兆红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