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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军,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4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0时20分,被告人潘军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豫B×××××号小型汽车,沿开封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建设路与宏达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潘军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潘军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血醇含量;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军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军的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