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开同与王天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同,王天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73号原告:周开同,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晴晴,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保,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县。原告周开同与被告王天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朱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天保偿还欠款5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施工,清理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公司的污水池,2015年施工结束后,被告出具了54000元的欠条,此后一直拖欠不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天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王天保要求原告周开同为其提供挖掘机施工,清理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公司的污水池。原告的挖掘机遂为被告提供挖掘服务,2015年施工结束,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挖掘机费用5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开同挖掘机费用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本欠款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祖少春代付欠款人:王天保2015年5月25日”。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开同与被告王天保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工地提供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挖掘机劳务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保偿还欠款5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开同挖掘机劳务款540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