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生发、陈俊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生发,陈俊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24号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田心阁。法定代表人:余卫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生发,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被告:陈俊彬,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原告江��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生发、陈俊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尹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担保人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1月2日以担保的方式在我行申请一笔100000元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122212015110210010001号,由陈俊彬担保,保证合同B12221201511020001号,这笔保证借款已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拖欠利息10815.76元。被告尹生发辩称借款和欠款是事实,100000元借款是和被告陈俊彬一起借的,平均分用的,还款应该各自还一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而不应该由其一个人承担所有本金和利息。被告陈俊彬未作答辩。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尹生发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100000元的借款。3、被告尹生发借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尹生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履行。4、保证意向书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俊彬为这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把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尹生发账户。上述证据有被告尹生发、陈俊彬的签名或加盖了有关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生发、陈俊彬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生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汇至被告尹生发指定账户,已全部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尹生发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陈俊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尹生发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在有效期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尹生发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俊彬未尽保证义务,故应为这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尹生发关于款是与陈俊彬一起借的,平均分用的,应各自还一半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合同是被告尹生发个人签的,陈俊彬仅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收到贷款后,被告尹生发如何使用,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尹生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陈俊彬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生发偿还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6.8875‰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俊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被告尹生发、陈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廖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