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万杰申请执行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杰,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万杰,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3359-2。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万杰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杰货款8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保全费887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67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从2017年6月底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