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江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彭泽县。诉讼代理人唐义福,彭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江彬,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诉讼代理人唐义福、被告人江彬和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江彬同被害人肖某的丈夫高某2等人在江某门前聊天时,同随后赶来的肖某产生口角纠纷,肖某用石头砸中江彬的后背,江彬则抓住肖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后二人被江某劝开。肖某回家报警后再次来到江彬家门前,江彬为赶走肖某离开用脚踢肖某的背部等部位,在肖某不慎掉进水沟后,江彬持竹篙准备打肖某。民警赶到现场后,肖某对江彬家中的电视等物品进行了打砸。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江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陈某、吴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江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2017年2月5日10时许,因邻里小事被告人江彬与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江彬揪住其头发,并对其拳打脚踢。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江彬又将其揣进水潭,把其打昏倒地。之后,其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遵照医嘱休养治疗90天,现头脑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641.7元,误工费11610元(90元/天X129天),护理费4992元(128元/天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X39天),营养费1780元(20元/天X89天),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380元,共计336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适格;2、彭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和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伤情、医嘱、营养期限为89天、误工天数为129天等情况;3、医疗及门诊费发票4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去的医疗费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人江彬供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没有揪被害人的头发,只是用手按住被害人的项部,其也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只是用脚撵。其认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其愿赔偿,被害人治疗期间其支付了1100元,其中600元是支付的检查费,500元是住院费。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海辩护,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彬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江彬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此前奉公守法,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三、本次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四、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心理,而且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五、被告人有轻度的抑郁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范围内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支付了1100元,应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和天数过多,医嘱建议全休时间不能认定其误工期限,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过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砸被告人家中的财物,经鉴定导致损失4300余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江彬同被害人肖某的丈夫高某2等人在江某门前聊天时,同随后赶来的肖某产生口角纠纷,肖某用石头砸中江彬的后背(未受伤),江彬则抓住肖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后二人被他人劝开。肖某回家报警后再次来到江彬家门前,并在江彬门前的路边趴跪着,江彬为赶肖某离开,用脚踢肖某的背部等部位,当肖某不慎掉进水沟后,江彬持竹篙准备打肖某。肖某的娘家人到后,肖某对江彬家中的电视机等物品进行了打砸。经彭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有轻抑郁;被告人江彬在案发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7年2月5日10时35分许,彭泽县公安局浪溪派出所接肖某报警称:其被隔壁邻居江彬打了,请民警前往处理。当日,民警赶到调查发现肖某因丈夫高某2与江彬在一起玩闹就骂江彬,后双方在吵闹推搡致打架过程中导致肖某受伤,肖某感觉浑身疼痛,民警将肖某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肖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7日,彭泽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江彬抓获,并依法将其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的家属积极筹款后向本院预交了26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彬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2月5日不到10时的样子,其和吴某、江某,还有肖某的老公高某2一块聊天,在聊的过程中其对高某2说你老婆来了你还玩,刚好肖某真的来了,她过来就骂其并说其管闲事,高某2看到肖某就转身离开,其也准备离开,在江某家门口路边上看到肖某,她又骂其,这样与她争吵了几句,其转身后她就用石头砸其的背部,当时其穿着棉袄没有受伤,其看到她拿石头砸其就很生气,其就用手抓住她的项部往地上按,结果把她按倒在地,她倒地上后江某把其拉开,其就回家了,她爬起来也回家了。过了一会,她拿着石头跪在其家门口水泥地上,其叫她走她不走,其就用脚在她身上撵她,她还不走,撵就是用脚在她身上推,后其将她拉到其家的车棚边上,并对她说再不走就把她拉到前面的水沟里去。她听后真的走到其家门前的水沟边上,其又说你还真到水沟里去啊,她听后就往水沟里跳,江某去拉她上岸,她不上岸,其拿着竹篙去打她,以为这样她会怕,后竹篙打到田埂上了,竹篙头还断了一点,后民警和她娘家人就来了。事情发生后肖某把其家的电视机、洗衣机、水瓶等东西砸坏,还在其卫生间洗澡,到其儿子床上拉尿。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2月5日约10点钟,其往江某那边走,边走边骂高某2,江彬说骂他就冲到其旁边,双方发生口角,后江彬就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还抓住其头发拖其,后被有个骑电瓶车路过的人拉开了,其就回家报警了。后其又从江彬家门口马路过,江彬以为其要到他家去,就又上前将其打倒在地,用拳头打,还用脚踢,后将其打到他家门前的水沟里,在水沟里江彬还用竹篙打其,当时江某还用手拉其上来,后来派出所来人了。其只砸了江彬家的电视机,洗衣机不是其砸的。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5日约10点钟,其在其家看别人打麻将,其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吵,其就出门看见江彬和肖某两人在其家旁水泥路与石子交界处揪在一起,肖某躺在地上,江彬手抓住肖某的头发,其就上前去拉,拉了好长时间才将他们拉开,后肖某就往她家那边走,她先到了她大嫂家门口,后来就到了江彬家门口的路上躺着,江彬在自己家门口站,其看到这样就回家了,后来肖某怎么到水沟里去了,其不知道。当其看到肖某在水沟里,其就赶过去了,江彬手里拿着竹篙站在沟边,其叫江彬把竹篙扔掉了,其没有看见江彬用竹篙打肖某,其拉不起肖某就回家了。后来肖某的娘家人来了,肖某用石头将江彬家的电视机砸坏了,还在江彬家的床上拉尿。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称其是江彬的妻子,江彬与肖某发生纠纷后,肖某将其家的电视、洗衣机、开水瓶、电视机的遥控、路由器砸坏。她在其儿子床上尿尿,损坏三床棉絮,一床被套,用其家的毛巾洗澡。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5日10时左右,张某夫妻在菜园扎篱笆,其和江彬、高某2站在江某门口与张某夫妻讲话,江彬对高某2说你妻子来,没想到肖某真的来了,后肖某用石头砸江彬的背后,后就听见肖某叫打死人了,其才转过身,当时江彬还没有走到肖某身边,江彬说你用石头砸人,还叫打死人了,后肖某又要捡石头砸江彬,江彬就一只手抓住肖某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抓住肖某的头发,肖某就坐在地上了,后被人拉开了,再后来到江彬家门口的事,其就不知道了。6、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5日约10点钟,其妈妈肖某与江彬在江某门口的路上发生争吵,当时距离有50米远,不知他们讲什么,后来看见江彬将其妈妈按在地上,但他没有打其妈妈。后江彬往家门口走,其妈妈用一块石头砸了江彬的后背,江彬又回头将其妈妈按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其妈妈。过后江彬又往自己家门口走,其妈妈就起身跟着江彬,到了江彬家门口,其妈妈就靠在江彬家门口旁的车棚柱子坐在那里,江彬要其妈妈走,其妈妈不走,江彬就用脚踢其妈妈的屁股,后其妈妈跑回家打电话给她娘家人,叫她娘家人来打江彬。打完电话,其妈妈又从家里往江彬家走,走到江彬家门前的水泥路边,靠门前水沟边上,其妈妈就趴跪在那里,江彬从家里走出来用脚踢其妈妈,江彬走开后,其妈妈就骂江彬狗儿子,江彬又从家里出来要打其妈妈,其妈妈往后退就掉进了水沟里,江彬就拿来一根竹篙子横扫着打其妈妈,竹篙还断了一点,后来其妈妈在水里摔了一跤,然后别人拉她上来,她不上来,等派出所的人来了她才上岸。其外婆家的人来后,其妈妈就到江彬家砸东西。7、彭某(刑)鉴(伤检)字【2017】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及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江彬。8、彭泽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九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江彬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轻抑郁。9、彭某(刑)勘【2017】K360430000000201702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肖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彭泽县公安局浪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彬是传唤到案及本案系被害人报案等情况。11、彭泽县公安局浪溪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江彬的身份信息等。12、2017年5月31日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6000元。再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用去治疗费9822.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将出院医嘱作了部分修改,即全休三月;半月后复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该院暂无肋骨CT三维重建检查设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3月8日包车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头脑现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641.7元,误工费11610元(90元/天X129天),护理费4992元(128元/天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X39天),营养费1780元(20元/天X89天),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380元,共计33683.7元。还查明,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支付了500元。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1、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适格。2、彭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治疗、营养期限、误工天数等情况。3、医疗及门诊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去的医疗费及用药的合理性。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的当庭一致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彬与被害人肖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害人用石头砸中被告人背部后(未受伤),被告人随后用脚踢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彬的家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是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到案后被告人主观上有避重就轻的思想,故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证据,故辩护人辩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过程和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有轻度的抑郁症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口角发生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石头砸中被告人背部后,被告人随后用脚踢被害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被告人江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间的责任比例按20%和80%划分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之和计算及按9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按128元/天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营养天数按89天计算过多,本院认为按69天计算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时间、治疗医院及住院期间包车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手机损失138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衣物损失1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在纠纷中掉入水沟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为600元。被告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支付了检查费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被告人家的电器等财物砸坏,导致经济损失43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没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1.7元,误工费11610元(90元/天X129天),护理费4992元(39天X1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X20元/天),营养费1380元(69天X20元/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合计308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20%即6160.74元,被告人应承担80%即24642.96元,扣减被告人已付500元,被告人尚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142.96元。据此,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江彬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142.96元(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到本院领取该款。)。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