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光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华,女,36岁(1980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玲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审监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代理检察员汪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华及其辩护人王玲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光华伙同高安全、吴世学(均已判决)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间,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甲5栋等地,以南华亚太天天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亚太)及北京万福阳光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阳光)的名义,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黄金金条并到期回购且高额返利为卖点对外宣传,与100余名投资人签订《黄金现货买卖合同》、《黄金委托销售合同》,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截至案发,共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612万余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7219万余元。被告人何光华于2016年7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投资人张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宁某、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黄金现货买卖合同》、《黄金委托销售合同》、收款确认单,南华亚太农业银行账户账单,何光华、邱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单,何光华名片、黄金收益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万福阳光工商档案材料,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高安全、吴世学、何光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核查报告(汇总),万福阳光宣传视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光华的辩护人王玲杰认为,被告人何光华有自首情节,为从犯,主动上缴黄金,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光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光华虽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光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何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光华与本院先行判决的高安全、吴世学共同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