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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玉治与陈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治,陈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185号原告:李玉治,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乙坤,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民,男,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治与被告陈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2016年8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日前还完本金收回借条。但被告无故拖延,仅还款40万元,尚欠20万元。因被告承诺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年息24%计算,故被告拖欠的利息为30万元。被告陈乙坤辩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实际出借40万元,加上利息20万元共计出具6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10万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偿还19万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20万元,又付现金1万元,共偿还60万元。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现在起诉属重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载明“今借到李玉治(女士)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2015年2015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票面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原告已承诺。庭审中,被告称其出具《承诺书》中的金额是按照原《借条》中的金额所写,并未将已偿还的20万元计算在内;原告则称该20万元均为利息,所以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出具《承诺书》时仍有6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6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李玉治本金陆拾万元整,经协商按分期支付2017年元月1日前还完本金收回欠条”。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9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票面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乙坤2016年11月20日现金壹拾玖万正,2017年1月26号汇票贰拾万元正,现金一万元正。(合计共收到肆拾万元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及2016年2月20日所偿还的20万元是否为本金。被告在支付了20万元后仍以原借条数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称该2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仍应当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该《承诺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双方对利息仍然依照原口头约定履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承诺书》之后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治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李玉治已预交)现由被告陈乙坤承担3520元,被告陈乙坤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李玉治,剩余5280元由原告李玉治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