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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刘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刘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79号原告:张黎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黎明诉被告刘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强立即偿还本金2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目前利息约为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强与原告张黎明系亲属关系,被告刘金强在广德县开发投资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被告刘金强称因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用于被告广德县四方耐火材料厂经营,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并由被告刘金强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张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强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张黎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350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8月25日归还,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刘金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金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张黎明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35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黎明与被告刘金强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2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后的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强支付原告张黎明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25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合计2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3日后的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刘金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