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武黎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武黎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9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亮,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靖,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黎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武黎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113831.87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以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黎群于2011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30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所欠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17年1月19日欠款本息共计113831.8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武黎群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