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与龚进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龚进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50号原告: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2092921P。法定代表人:向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89079。被告:龚进文,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唯爱唯品公司)与被告龚进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爱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龚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爱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唯爱唯品”婚庆用酒的专业化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整个攀枝花地区的酒品销售业务,协议对被告的年销售量及提成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作过程中由被告自行组建团队、招募人员、培训销售技能,在其团队的销售达到年销售量的一定比例时,原告才按照提成方案给被告提成费用,被告获取提成款后如何在其团队内分配由被告自主决定。后因被告团队的销售业绩不佳,且许多销售出去的酒品无法及时回笼货款,从2016年8月20日起,原告停止支付其提成费用,被告因此心存不满,在未与原告进行承包期间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况下就撤离其销售团队,双方合作关系也随即终止。被告离开单位后,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团队中的刘宗祥于2016年9月4日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2017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工资合计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龚进文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唯爱唯品公司,2016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被告负责招聘、培训销售人员,主管公司产品在攀枝花市的销售工作,巡视各片区商铺、餐饮店、婚庆店等的销售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为公司下一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由于唯爱唯品公司无故拖欠被告2016年7、8月工资,多次沟通无效,被告委派其管理的销售员刘宗祥于2016年9月4日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唯爱唯品公司。被告与唯爱唯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攀东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龚进文与唯爱唯品公司签订了《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方案上对龚进文的薪资、工作职位和试用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并有唯爱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后,龚进文开始从事唯爱唯品公司的产品市场销售工作,龚进文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唯爱唯品公司在龚进文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4日,龚进文委派其管理的销售员刘宗祥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唯爱唯品公司。2017年1月9日,龚进文与唯爱唯品公司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唯爱唯品公司支付龚进文2016年7月、8月工资合计5000元。唯爱唯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龚进文主张唯爱唯品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停止向其发放薪资,唯爱唯品公司认可从2016年7月开始未对龚进文发放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东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签收证明、仲裁申请书、《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的薪资方案》载明的内容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或发放了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且其中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的诉讼主张,除其当庭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离职时一次付清被告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相关情况,亦认可从2016年7月起未向被告发放任何费用,基于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8月工资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进文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唯爱唯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胥思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