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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文明与赵秀强、黄志梅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明,赵秀强,黄志梅,黄志清,黄沈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88号原告:黄文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丽,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秀强,女,193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黄志梅,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志清,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告:黄沈丹,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黄文明与被告赵秀强、黄志梅、黄志清、黄沈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胜、许凯丽、被告赵秀强、黄志梅、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海市铁山××区××路××号房屋产权(估价10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海市铁山××区××路××号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造,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就名下,但实际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及被告赵秀强(原告的母亲)共同所有,三人各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与被告赵秀强都是残疾人,被告赵秀强于1984年2月退休,被继承人于1987年3月退休,原告负担了家里的开支,涉案房屋是1991年被继承人用原告赚回来的钱建造的,房屋建好后,原告与被继承人及被告赵秀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2009年原告搬到合浦,但原告也经常回家看望两位老人。被继承人与被告赵秀强共生育了二男二女,长子自1976年外出当兵后,就自己在外成立了家庭,2010年去世,只有一个女儿名沈丹。长女被告黄志梅自1984年嫁到广东,次女被告黄志清也于1982年出嫁。被继承人于2014年4月14日因病去世,对于其在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被告赵秀强愿意将继承后的产权份额及自己名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赠予原告。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是由原告赡养,被告黄志梅和黄志清有赡养能力及条件,但是对被继承人却未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二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秀强辩称,其自愿将丈夫的房产份额及属于自己名下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房产应属于原告,不属于被告黄志清、黄志梅。被告黄志梅、黄志清辩称,被继承人黄就系二被告人之父亲,被告赵秀强系二被告之母亲。黄就去世之前因病住院期间,二被告经常探望照顾黄就及被告赵秀强,二被告也承担了黄就住院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请继承的房屋,是由父亲黄就、被告黄志梅、黄志清及被告黄沈丹出资共同建造的,原告完全没有能力独自出资建造房屋。被告黄沈丹书面辩称,其父亲黄文光系黄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黄文光于2004年12月16日与母亲沈志坚离婚,2010年12月1日去世。被告黄沈丹作为黄文光的唯一子女,有合法继承父亲黄文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被告黄沈丹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母亲证言证词(儿子黄文明代笔)》,原告主张证明位于北海市××镇××路××号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被告黄志清、黄志梅、黄沈丹对被告赵秀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黄志清、黄志梅认为该证言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有出资建房,也对父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言系本案被告赵秀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当事人应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就与被告赵秀强系夫妻,二人结婚后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长子黄文光、次子原告黄文明、长女被告黄志梅、次女被告黄志清。长子黄文光与案外人沈志坚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被告黄沈丹,黄文光与沈志坚于2004年12月16日离婚,2010年12月1日黄文光死亡。2014年4月24日,黄就死亡。黄就与被告赵秀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位于北海市铁山××区××路××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北铁国用(2001)字第5400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黄就,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黄文明一直与父母同住至2008年12月,后原告迁出该处到北海市××县××州镇居住,被告赵秀强独自在上述房产居住生活。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由原告出资建造,实际由黄就、被告赵秀强及原告共同所有,被告黄志清、黄志梅、黄沈丹对被告赵秀强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就生前未立有遗嘱。被告黄沈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本案诉争的房产继承权。原告诉称讼争的房产由原告出资建造,系黄就、被告赵秀强及原告共同所有,被告黄志清、黄志梅、黄沈丹对被告赵秀强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对其上述诉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经本院多次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继承的房产,系被告赵秀强及其丈夫被继承人黄就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黄就生前未立有遗嘱,在死亡时继承人也未对其遗产主张继承,故本案应属分家析产纠纷。被告赵秀强自被继承人黄就死亡后,于2008年起独自在讼争的房产内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系被告赵秀强居住生活的唯一居所,原告主张对该处房产析产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被告赵秀强实际的生活需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讼争的房产由原告出资建造,系黄就、被告赵秀强及原告共同所有,被告黄志清、黄志梅、黄沈丹对被告赵秀强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黄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洪利人民陪审员  罗 媛人民陪审员  庞兴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叶 艺书 记 员  姚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