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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海与被告赵昌元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海,赵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235号原告赵继海,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赵昌元,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出庭)。原告赵继海诉被告赵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昌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偿还本金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8月29日被告称他家购买蒜种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了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在年底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其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昌元未进行陈述答辩。原告赵继海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昌元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家中购买蒜种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结息。如果被告在一年之后未归还原告欠款,不论时间多久,被告要支付5000元的利息,故在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上把5000元利息写入借款本金10000元内,组成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上所包含的利息5000元和尾欠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向原告写下的《借条》在案证实,故被告对欠原告10000元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借条上所包含的利息5000元和尾欠利息的诉讼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继海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昌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