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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王丽娟、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王丽娟,郑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0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66号1号楼3-6层、3号楼108-117号。负责人:杨秋林,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抗锋,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丽娟,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国俊副食品商行(上饶市信州区×××号佳利商城×××期×××号)业主,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郑建国,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市信州区国俊副食品商行(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号佳利商城×××期×××号)业主,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王丽娟、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娟、郑建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204.35元、罚息人民币2,674.24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王丽娟、郑建国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王丽娟、郑建国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最高为20万元的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支取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04.35元,罚息2,674.24元,合计102,878.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被告王丽娟、郑建国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授信审批表、情况说明、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王丽娟账户(62×××39)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乙方)与被告王丽娟、郑建国(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78012014005430),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最高为20万元的额度,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不低于12%,该额度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循环使用并清偿。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约定利率上浮10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有违约发生,贷款人可调整或取消部分授信额度,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结算时,执行利息年利率为8.7%,罚息年利率为13.05%。授信审批表确定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丽娟支取额度20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丽娟还款100,000元,但未能全额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204.35元、罚息2,674.24元,合计102,878.59元。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与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代理王丽娟、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案件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娟、郑建国与原告民生银行上饶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借款相关事宜有合同约定并有还款行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丽娟从原告处获得借款,被告王丽娟、郑建国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支付因被告王丽娟、郑建国违约产生的罚息、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应同时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204.35元、罚息2,674.24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丽娟、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