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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传军,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7时许,武传军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带蔡某某,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商业街,与中南物业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扭送至阜阳市颍西镇派出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传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传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鉴字第K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传军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传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传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