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新建与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1679号原告郭新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袁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郭新建与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管辖: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未尽事宜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确实协商不成的,可向西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因双方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有仲裁的事项,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却不存在。因为双方选定的西平仲裁机构是2015年10月28日成立,而签订仲裁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