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青岛汇泉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汇泉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泉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卢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青岛汇泉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汇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28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124957号“汇泉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797416号“汇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3856号《关于第16124957号“汇泉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系其独创而成,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2、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汇泉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等待该申请的审查结果即作出了被诉决定,原审法院亦没有根据商标状态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程序,系属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汇泉公司。2.申请号:16124957。3.申请日期:2015年1月9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受托管理;保险承保;保险咨询;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担保;典当。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厦门市汇汇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9797416。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日。4.专用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信用社;银行;资本投资;信用卡服务;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经纪。三、被诉决定2016年6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5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诉争商标在第36类“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6类“保险承保、保险咨询、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担保、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汇泉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本院审理中,汇泉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4904号《关于第9797416号“汇泉”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上述决定显示:商标局以厦门市汇汇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并予公告。经查实,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撤销公告。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汇泉公司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延期审理的问题。汇泉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未等待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审查结果即作出了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当,并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尚未被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可以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障碍。其次,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第三,在本院审理期间,商标局虽已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但并不意味着引证商标权利必然丧失。引证商标是否会被撤销,还可能面临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的考验。因此,从审判效率出发,不宜据此中止案件审理。综上,汇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担保、典当经纪”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在同一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引证商标由中文“汇泉”构成,诉争商标由中文“汇泉贷”构成,其中“贷”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不高。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含义、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汇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青岛汇泉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