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鲁军与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鲁军,韩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423号原告:冯鲁军,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山,山东坤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梅,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冯鲁军与被告韩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58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9时许,原告冯鲁军骑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西街与向阳路路口处时,被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韩梅撞自行车尾部摔倒,致原告冯鲁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韩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鲁军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韩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9时18分许,被告韩梅骑电动自行车(上乘:李俊杰)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西街与向阳路路口处,遇原告冯鲁军骑自行车沿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后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冯鲁军、李俊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韩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鲁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门诊费用2884.8元、复印费1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是否需要医疗辅助器具、何种医疗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和更换周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冯鲁军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00日。3、护理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限9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护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94.80元(包含复印费10元)、鉴定费2900元、护理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公告费6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95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鲁军与被告韩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冯鲁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鲁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54626.8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原告60周岁),原告误工时间计245天,误工费计22829.9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945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梅赔偿原告冯鲁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94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晓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