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自力与宋卫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力,宋卫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05号原告:吴自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京,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吴自力诉被告宋卫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4、本案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200万元。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归还5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卫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甲方原告(出借方)与乙方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资金周转问题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借给乙方200万元;使用期限1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开户行,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17日、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上述账户各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剩余款项。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既未提供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自力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宋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自力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三、被告宋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自力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四、驳回原告吴自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1元,减半收取计10,055.50元,由被告宋卫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