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229号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穆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祥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然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启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武、被告环城建司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启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6274元及利息2670元(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实际要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1月10日货值共计344650元,被告已付208376元,尚欠货款1362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环城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拖欠的货款金额也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启然公司(乙方)、被告环城建司(甲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乙方货款按量结算,乙方所供砼量每达400?结算一次,且乙方所供砼总量满400?,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此阶段砼款的80%,以此类推,若未能按时支付,需经乙方同意延缓,且就未能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利息,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若未能按时支付,需经乙方同意延缓,且就未能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利息。2017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6年11月16日止砼货款的80%即208376元已支付,余下20%的货款52094元与2016年12月3日后的货款84180元,合计136274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同时承诺该款应付80%,余下20%六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的付款时间未获原告认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274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