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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金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金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元,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址。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钟,天津聋哑学校教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元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云华、翻译人张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于金元在天津市830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于金元趁同车女乘客李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背在身后的双肩背包拉开,从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并藏于外衣右侧口袋内。后被告人于金���准备下车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农业银行取款机冠字号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金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金元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金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金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金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