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樊爱香与房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香,房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451号原告:樊爱香,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荣成(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新建,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住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樊爱香与被告房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荣成、被告房新建、被告人寿财险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0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房新建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宣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同心路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等。对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房新建负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房新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54789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按9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房新建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宣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同心路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房新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锁骨骨折、右第三、四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手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6年11月9日,原告再次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为治疗,一共用去医药费82329.1元,其中原告支付33499.4元,被告房新建支付38829.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房新建还支付护理费4960元。被告房新建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樊爱香在江苏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钢筋工,日平均工资131.1元。本案诉讼期间,受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樊爱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膝活动受限;右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右肩活动受限;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樊爱香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樊爱香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有效医疗文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总额为823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人。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故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31.1元,故误工费为131.1元/天×210=2753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606元/年×20年×10%+17606元/年×20年×10%×10%=3873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樊爱香的合理损失为166193.3元。关于责任分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房新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元84929.1元(医药费82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1264.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531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交通费80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4929.1元,由于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166193.3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房新建垫付了43789.7元(医疗费38829.7元+护理费49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403.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房新建43789.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等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403.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房新建43789.7元;二、驳回原告樊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房新建负担22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房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丁新春审 判 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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