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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华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195号罪犯丁华,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大学文化,住浙江省,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丁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丁华人民币150000元中的128124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丁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和袁震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周某、冯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丁华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丁华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丁华已符合减刑条件,可以按规定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丁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丁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华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