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744仰秀峰与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仰秀峰,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744号申请执行人仰秀峰,女,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岳军,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仰秀峰与被执行人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仰秀峰申请,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岳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仰秀峰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仰秀峰与被执行人岳军经协商于2017年6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岳军结欠仰秀峰借款230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4045元,共计254045元,岳军已支付63000元,尚欠191045元,该款岳军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仰秀峰自愿放弃其他所有款项。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仰秀峰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仰秀峰以已与被执行人岳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 东审判员 顾永刚审判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钟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