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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振锁与朱建南、郭灵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锁,朱建南,郭灵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60号原告:赵振锁,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强,男,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宏,男,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南,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郭灵鸽,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系朱建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力,男,偃师市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振锁诉被告朱建南、郭灵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蔡宏,被告朱建南、郭灵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锁诉称: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南辩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看房时,处于友好关系,已明确告诉原告这个房子是三人合伙与寇店供销社联合建房,只有土地许可证,所以房子面积118平方米总价15.8万,原告认可此房后,支付了首付房款。原告从认可此房至今未向我和我的合伙人提出退房,直至今日没有交清余购房款严重侵犯了我和我的合伙人的经济利益,要求原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认可购房义务。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灵鸽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没有参与原、被告的购房事宜,原告滥用诉权起诉我并把我列入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给我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依法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朱建南与偃师市寇店供销社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偃师市寇店供销社,乙方:朱建南。共同开发建设本单位职工门市营业住宅综合楼,甲方提供地皮,乙方负责投资及建设。所有建筑乙方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上第一层面积无论多少无偿归甲方所有,其余以上及地下全部面积归乙方所有。2013年6月2日,被告朱建南、李丰收、王向阳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载明:股份:李丰收、王向阳、朱建南各三分之一。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朱建南负责全面工作,李丰收、王向阳负责工程。2013年11月23日,原告预购朱建南与他人开发的1号楼2单元501房并向被告郭灵鸽账户汇款10万元。后因房屋交付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寇店供销社南院商住综合楼办理有偃国用(2003)字第0305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南与他人开发的商住楼不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有关规定,该预售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返还首付房款1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但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应从被告占用资金之日即2013年11月24日起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灵鸽虽系朱建南之妻,且该款汇入其帐号,因该债务系朱建南与他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并非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被告郭灵鸽不予承担。原、被告诉辩其他,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振锁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赵振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朱建南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