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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国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根,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9********。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5日释放。2016年12月1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邹国根驾驶湘B5J6**长安面包车窜至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村交警大队,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将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楼楼顶的照明电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线共计400米长,价值440元人民币。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国根驾驶湘B5J6**长安面包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C栋楼,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将美的城时代广场C栋楼楼顶的电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线共计200米长,价值220元人民币。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国根驾驶湘B5J6**长安面包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昆仑首府小区,用其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将昆仑首府小区2、3栋楼楼顶的电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线共计60米长,价值66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邹国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国根的户籍证明、证人聂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邹国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国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国根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案发后,被告人邹国根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国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国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国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