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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来会与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会,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民委员会,吴礼贤,吴礼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177号原告:吴来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村主任,男,住安徽省枞阳县。第三人:吴礼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第三人:吴礼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来会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民委员会(下称枫冲村)、第三人吴礼贤、吴礼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被告枫冲村的法定代理人吴爱国,第三人吴礼贤、吴礼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枫冲村立即归还吴来会二轮承包土地(5.4亩)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枫冲村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4月枫冲村进行土地二轮承包,陈庄村民组开会并作出决定,吴来会家庭五人承包土地5.4亩。后在吴来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土地划分给两第三人。2004年枫冲村经营石子厂,占用了吴来会唐山大七斗、小陈磅的土地,而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吴来会分文未得。为此吴来会多次寻求政府部门解决。2015年吴来会收到当年的粮补420元,2016年进行土地登记确权时,未对吴来会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故诉讼来院。枫冲村辩称,1994年吴来会分得五个人口的土地,1995年3月吴来会因去枞阳县项铺镇街上经营店铺,将分得的土地委托陈庄村民组组长处理,由于无人接受,组长向村里请示,村里多次做吴礼贤、吴礼会工作,吴礼贤、吴礼会各接受两个半人口的土地经营权。2003年取消承包土地农业税,2004年吴礼贤土地被石子厂征用,吴来会认为征用土地是自己原承包的,要求收回土地,吴礼贤不同意。为此吴来会信访,后村确定土地仍由吴礼贤承包经营。2014-2015年,吴来会继续信访,乡里调解此事时,想将土地确权给吴来会,吴礼贤不同意,乡村对该争议的土地一直未确权。吴礼贤辩称,1995年3月份刚开始的时候,我不同意接受吴来会承包的土地,但村干部多次去到我家做工作才接受。2004年土地被占用,为土地补偿费吴来会带人来我家闹,村里处理纠纷的时候,仍将土地补偿费及粮补确定归我所有。现村里土地经营权确权的时候,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未确权,并减去了我两个半人口的土地,应归还给我。我不同意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吴礼会辩称,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吴来会。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吴来会家庭五人承包枫冲村陈庄组土地3.69亩(分别为:义友五斗0.375亩、唐山大七斗1.125亩、大一宕0.6亩、小陈磅0.18亩、笃山圩、豸岭圩共计1.41亩)。1995年3月16日枫冲村在农业承包耕地清册时将上述田地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后吴礼贤、吴礼会按册完粮、完税及各项分摊任务。1996年元月20日,吴礼会与吴奶香签订协议,将原属吴来会两个半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村村民吴奶香承包。2004年枫冲村筹办石子厂,租赁了吴礼贤家约一亩田地,吴来会认为这块地是自己承包的,要求补偿费归其所有,被乡村否决。为此吴来会一直信访至今,其中2007年5月27日金社乡人民政府《关于枫冲村村民吴来会来信反映土地承包及户口迁移问题的调查报告》答复中称“我们通过调查认为,吴来会未参加土地二轮承包……无权收回一轮承包时的土地”;2015年枫冲村根据乡党委意见作出决定,将吴礼贤、吴礼会各划拨2.5人口田及粮补给吴来会。2016年1月4日金社乡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协调会》决定,称“关于土地按照政策,以95年清册为准,有争议的土地暂不确权”等。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994年4月2日村民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995年枞阳县金社乡农业承包耕地清册复印件、陈庄组1995年粮油完购任务清单、籽棉完购任务清单复印件、吴礼满、吴礼贤、吴爱国、吴礼会证明材料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枫冲村通知复印件、信息纠错表和土地分布图复印件、吴来会粮补存折复印件、金社乡枫冲村陈庄组吴来会与吴礼贤等田地纠纷情况说明复印件、2007年5月27日金社乡人民政府关于枫冲民吴来会来信反映土地承包及户口迁移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2016年1月4日土地纠纷协调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016年5月4日金社乡人民政府关于吴来会先生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来会要求枫冲村及第三人吴礼贤、吴礼会共同返还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需要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证的,要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合同,或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而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行政部门登记在册。故对吴来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来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