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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红元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元,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922号原告:苏红元,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苏红元与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元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为原告办理位于呼市××区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买房屋与被告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交付房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酒店装修还未竣工,因此不能备案,已经在积极办理,一旦取得条件,将立即为原告办理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7月3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地址为变压器厂,回迁地址奈伦国际,补(退)房屋价款金额101901元,结算后补总金额34399元。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变压器厂房屋进行为旧房改造,原告自愿回迁安置住房位于位于呼市××区住房,建筑面积161.6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34399元,违章建筑、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6750元,回迁安置住房补房屋差价款101901元。被告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34399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服���费25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装修未完工,尚不能办理,不属于法定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苏红元办理位于呼市××区房屋权属登记时需要由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玉亮审判员  李泽芳人民陪审员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李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