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凯骏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江军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凯骏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江军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97号原告:佛山市凯骏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地下室****层首层***号。法定代表人:罗木华,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陶冲新村工业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江军红。被告:江军红,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佛山市凯骏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与被告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翠宝公司)、江军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翠宝公司、江军红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翠宝公司归还原告的工程款共455000元,从(1)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共128608元,(2)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共113750元,以上合共697358元至上述本息归还完毕时止。由被告江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四会市金翠宝玉器城安装空调及通风系统。原告依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3月28日双方确认结算并签订《空调工程计算计划书》,计划书确认欠原告575000元,2015年1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并归还了12万元工程款,被告江军红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确认欠原告455000元工程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上述欠款,被告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凯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表、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程合同、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空调工程结算计划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5000元并有法定代表人江军红签名确认,利息为月息1分。3.登记信息、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为适格主体。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金翠宝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金翠宝公司的主体情况。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翠宝公司、江军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金翠宝公司、江军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凯骏公司承揽了被告金翠宝公司的四会市金翠宝玉器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和通风系统,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四会市金翠宝玉器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四会市四会大道中(四会市天光墟玉器市场侧)。承包金额:承包金额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合同总价为不含税金171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承揽的工程。2013年3月28日,原告凯骏公司与被告金翠宝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结算计划书》,确认了空调款余额575000元,定于2013年4月7日前结算(归还)20万元,2013年5月7日前结算10万元,2013年6月7日前结算10万元,2013年7月7日前结算17.5万元,如未能按期结款,按月息壹分计算。后被告仅归还了12万元,其余欠款但仍未能归还。原告凯骏公司与被告金翠宝公司再次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3年7月31日,甲方(原告凯骏公司)依约定完成交付并经甲方验收了上述承包的所有建筑工程,但截至2015年2月8日,乙方(被告金翠宝公司)拖欠甲方工程各项费用总计455000元。原空调工程结算计划书双方确认未还款项计算利息金额15个月合计利息款68250元……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江军红在上述《还款合同》的乙方一栏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翠宝公司是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军红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60%。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凯骏公司与被告金翠宝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凯骏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原、被告双方也对承揽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金翠宝公司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翠宝公司归还原告的工程款4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结算计划书》、《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等证据证实,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翠宝公司归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按月息1%计算利息(违约金)共128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5年1月8日补充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空调工程结算计划书双方确认未还款项计算利息金额15个月合计利息款68250元”,因此,对于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为准,即6825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翠宝公司归还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违约金)共113750元,并计至上述本息归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补充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中“截至2015年2月8日……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约定,双方重新确立还款期限,但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按法律规定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5.6%支付违约金给原告;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军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合同》、《空调工程结算计划书》、《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均是由原告凯骏公司与被告金翠宝公司双方签订(即便被告江军红在《空调工程承包还款合同》的乙方一栏上签名,因江军红系金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乙方金翠宝公司签名,其签名也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本案的债务是金翠宝公司的债务,金翠宝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非一人有限公司,应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军红作为金翠宝公司的股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军红对被告金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翠宝公司、被告江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凯骏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5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825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以欠款人民币4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74元,由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四会市金翠宝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负担8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杨文军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