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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笑东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笑东(曾用名高小东),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延安市子长县。2004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11日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笑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陕0827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笑东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榆林市米脂县、绥德县、榆阳区镇川镇、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市安塞县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笑东在延安市罗家坪村盗窃黄一的力之星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肆仟柒佰贰拾(4720.00)元整。2、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高笑东在榆阳区镇川镇批发站院内盗窃李一的大运牌175ZH-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陆仟捌佰(6800.00)元整。3、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高笑东在延安市安塞县建华寺镇仙仁桥新农村盗窃乔一两轮圣火神牌15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两轮摩托车价值为贰仟肆佰叁拾(2430.00)元整。4、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高笑东在延安市安塞县徐家沟大桥北侧盗窃张一的新鸽牌175ZH-3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陆仟壹佰贰拾(6120.00)元整。5、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高笑东在延安市安塞县建华寺镇农贸市场内盗窃孙一的福田五星牌175ZH-2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柒仟叁佰叁拾伍(7335.00)元整。6、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高笑东在延安市安塞县城北区塞上明珠小区后门盗窃李二的大运牌150ZH-6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肆仟贰佰玖拾(4290.00)元整。7、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笑东在米脂县南关小学门口盗窃常一的大运牌175ZH-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肆仟肆佰贰拾(4420.00)元整。8、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高笑东在米脂县饮食一条街东口盗窃李三的大阳牌150ZH-5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肆仟陆佰贰拾(4620.00)元整。9、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高笑东在绥德县辛店荣园小区内盗窃贺一的福田五星牌175ZH-3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为陆仟玖佰贰拾(6920.00)元整。上述被盗九辆摩托车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6】31号认证书认定,总价值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伍拾伍(47655.00元)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笑东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2、被害人黄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其打工回来将自己的一辆“力之星175”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平村其租赁房屋的路边,然后回家休息,第二天早上五时许,我起床准备去打工,到路边骑三轮车时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在两名片警的帮助下,在罗家平一火车道下找到了三轮摩托车。2016年8月底米脂县公安民警带一名嫌疑人来我家路边指认现场时才知道这个人就是盗窃我摩托车的人。3、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的大运17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当即向镇川派出所报了案。4、被害人乔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其的圣火神牌150型摩托车被盗,同时向建华寺派出所报了案,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花了4500元在安塞建华镇建华街购买的。5、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6日夜,其的一辆新鸽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价值三百元的水果被盗,并向安塞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摩托车于2015年10月花了7300元在安塞县城北区老佛爷庙新鸽专卖店购买的。6、被害人孙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其的一辆福田五星牌17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并安塞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摩托车于2016年4月6日花了8500元在宝塔区贺晓斌摩托店购买的。7、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其的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李二夫妻二人骑两轮摩托车追到建华寺附近时将人追上,被告人弃车而逃。并向安塞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该摩托车于2012年11月花了6800元购买的,8、被害人常一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大运牌17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并向米脂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摩托车于2012年11月花了7000多元购买的。9、被害人李三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其的一辆大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于2013年8月花了6600元购买的,并向米脂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10、被害人贺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凌晨,我的福田五星牌175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2月21日花了9800元在绥德县华德酒店旁二东三轮摩托车店购买的,被害人向绥德县公安局刑警队报了案。11、证人张二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2日凌晨、8月23日凌晨,被同一个人包车从延安子长县到榆林米脂县,包车人手拿一个大袋子,包车人的手机号为:1829210****。后经辨认,确定包车人就是高笑东的事实。1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笑东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13、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高笑东能辨认出收购其所盗摩托车的人是袁小平(收购八辆三轮摩托车)。(2)高笑东能辨认出收购其所盗摩托车的人是张爱国(收购一辆两轮摩托车)。(3)证人张二能辨认出曾两次坐其出租车从延安子长县去榆林米脂县的人是高笑东的事实。14、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5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被害人李一、李二、张一、乔一、孙一等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事实。15、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6】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高笑东所盗9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47655元。16、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4)子刑初字第0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笑东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11月11日释放的事实。17、户籍证明,高笑东生于1986年11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高笑东在原判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其所盗窃的力之星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大运牌150Zh-6型三轮摩托车未能盗走,不应计入为其实际盗窃数额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笑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高笑东上诉称,1、其在延安市罗家坪村盗窃黄一的力之星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与在延安市安塞县塞上明珠小区后门盗窃李二的大运牌150ZH-6型三轮摩托车,未偷走涉案摩托,均不构成盗窃罪;2、其没有盗窃延安市安塞县建华寺镇农贸市场内孙一的福田五星牌175ZH-2A型三轮摩托车,亦没有盗窃延安市安塞县徐家沟张一的新鸽牌175ZH-3型三轮摩托车;3、原审认定其给袁小平卖了八辆摩托,由于其对涉案两辆摩托未偷走,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笑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上诉人高笑东的供述,被害人黄一、李一、乔一、张一、孙一、李二、常一、李三、贺一的陈述,证人张二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4)子刑初字第0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笑东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唯对原审判决中第13份证据中“收购八辆三轮摩托车”的表述纠正为“多辆三轮摩托车”,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所持其盗窃黄一与李二三轮摩托车时,未能偷走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高笑东当庭供述盗窃李二的三轮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达几公里后,才被失主李二追回,从其盗取该摩托离开被害人李二的家之时起,被害人李二即已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高笑东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高笑东盗窃黄一的三轮摩托车后丢弃,被害人黄一系通过报案后经民警查找后才找回被盗财物的,故高笑东对该辆摩托车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其丢弃盗窃得手后的摩托车系对盗窃后所得财物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其该宗盗窃事实的成立,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持其没有盗窃张一和孙一的三轮摩托车之理由,经查,其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该两宗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一、孙一的陈述及指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高笑东所持原审认定其给袁小平卖了八辆摩托,由于其两辆摩托未偷走,与事实不符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卷中的辨认笔录写明,高笑东能辨认出收购其多辆摩托车的人是袁小平,故原审判决书中第13份证据“收购八辆三轮摩托车”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上诉人高笑东的累犯及自愿认罪的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玉荣审判员  白 娇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