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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向国与X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向国,X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766号原告:武向国,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银川市。被告:XXX,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武向国与被告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15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POS机帮助被告转账还款时操作失误,被告刷卡应汇出15000元实际操作时实收1455元,下欠13545元未收到。原告发现后打电话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将13545元如数归还,被告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5日被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晁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