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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与被申请人康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康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892号申请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环城北出口。法定代表人:马青龙,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康泽民,男,1983年3月2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龙头山村三板沟门94号。申请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康泽民名下的与张磊共有的坐落于围场镇金帝花园2号楼3单元1102室楼房一处进行保全(房产登记证号:围房第20132372号),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H11**奔驰越野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康泽民名下的与张磊共有的坐落于围场镇金帝花园2号楼3单元1102室楼房一处(房产登记证号:围房第2013237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抵押,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肖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