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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9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4月27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林无相应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范某1,与陈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范某2,沿晋江市内坑镇莲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晋江市内坑镇莲山路与古莲路交叉路口,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曾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范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林明知曾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测,被告人王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无异议,且有证人湛某、范某1、范某2、曾某的证言,涉案机动车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查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检定证书,接受证据清单,身份材料,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调取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