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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560谢同生与蒋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生,蒋爱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560号原告:谢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蒋爱军。原告谢同生与被告蒋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2000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款项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在都市华庭小区的23号车库,月租金750元/月,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未按月给付租金,在租赁结束时,经统一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费用,但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至今日未还,故诉至贵院。被告蒋爱军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举证。原告谢同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蒋爱军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蒋爱军租住原告谢同生位于都市华庭小区的23号车库,但是未能给付租金,遂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字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住房费住谢同生房子住房费(壹万贰仟圆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尽,如未结尽,所有法律费由蒋爱军曾单。蒋爱军2016年11月21日身份证号:住址: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万富村10组59号。”出具字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字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谢同生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爱军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爱军欠原告谢同生租金12000元之事实,有被告蒋爱军出具的字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爱军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爱军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2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500元的律师费。首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其次,原告仅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一张,未能提供代理合同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同生租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蒋爱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晓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