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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启顺与王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顺,王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416号原告:黄启顺,男,汉族,1995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琴,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春龙,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旦,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黄启顺与王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祖洪琴,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刘晓旦,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438.43元(其中医疗费335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3399.13元、护理费23399.1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8时30分许,王春龙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左转弯时,与黄启顺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黄启顺受伤。经崂山交警大队认定,王春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启顺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龙辩称:鲁B×××××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黄启顺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认可。鲁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黄启顺主张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黄启顺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春龙驾驶鲁B×××××号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深圳路路口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黄启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鲁B×××××号车左前杠与黄启顺前车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启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春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启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启顺于当日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侧)。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周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取出钢板时间。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25560.17元(其中含自费药13607.48元、病号服40元、复印费16.5元、拐杖费78元)。2016年9月6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启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启顺后续治疗费评为8000元。3被鉴定人黄启顺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20-30天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于王春龙名下,事发时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启顺提交就业证明、单位信息和社区居住证明,证明黄启顺在其单位工作满两年以上且在青岛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王春龙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核实,不能证明黄启顺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或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因王春龙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田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较为了解本区域内群众生活居住情况,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黄启顺,性别:男,身份证号:在我社区23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居住时间于2016年1月至今。故,本院认定黄启顺已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春龙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启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王春龙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黄启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5465.67元(其中自费药13607.48元),××号服40元为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黄启顺伤情及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误工费为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根据黄启顺伤情及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22天为宜,护理费为3237.6元(53715元÷365天×22天)。4、残疾赔偿金,黄启顺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为80740元(40370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黄启顺住院22天,其主张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22天)。6、交通费,黄启顺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为因本次事故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黄启顺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为宜。8、鉴定费2400元,系黄启顺为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交了正式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黄启顺伤情及发票,购买拐杖78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因本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11、复印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黄启顺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3244.79元、护理费3237.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合计98520.3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520.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黄启顺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4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5905.67元(其中自费药13647.48元、病号服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部分),因自费药不属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之承保范围,故扣除自费药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72.73元【(25465.67元-13647.48元)×70%】。王春龙承担原告医疗费2553.23元【(13647.48元-10000元)×70%】。综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启顺各项损失108520.39元(98520.39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启顺各项损失8272.73元,王春龙赔偿黄启顺医疗费2553.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启顺人民币108520.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启顺人民币82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三、被告王春龙赔偿黄启顺医药费损失2553.23元。四、驳回原告黄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224.5元,由原告黄启顺负担12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46.7元,被告王春龙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