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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景伟与赵秀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伟,赵秀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489号原告:王景伟,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才,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秀才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寒璐住所地:湖北省郑州市武昌区。原告王景伟与被告赵秀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立案后,原告王景伟又申请追加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王景伟诉称,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剩余保证金80万元,(自2014年10月至还款之日按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6.24万元,共86.24万元。2、由被告赔偿因此投标产生的费用,约50万元(标书及预算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称自己是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将承担新乡市人民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和学院路与北环路交汇处,各有(7栋、每栋30层)建筑面积12万多平方米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招标,并说该工程将于2014年10月开标,被告说若原告参加竞标情况下,被告负责原告中一个标段,工程开标后若原告不能中标,被告承担原告企业投标产生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说需预交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在被告哄骗下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15日两次向被告赵秀才转款各一百万元,两次合计转款二百万元整。2015年9月24日原告参与投标的两个公司并无中标,被告答应归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20万元,剩余80万元没有退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赵秀才、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湖北华凌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被告赵秀才为公司负责人,则该公司负责人赵秀才的经常居住地亦为郑州,本案被告湖北华凌公司住所地为武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依法移送至对此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占锋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