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金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昌,彭永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32号原告徐金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谢铁成,男。原告徐金昌与被告彭永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昌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昌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彭永飞驾驶牌号为(临)沪SY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远航路进川南奉公路南约60米处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16.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永飞承担。认可被告彭永飞垫付医疗费988.9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永飞庭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988.9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急诊治疗,被告彭永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9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昌之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XX%,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临)沪SYXX**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彭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永飞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横突骨折未达畸形愈合而评定XXX伤残,违反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其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为3,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费8,76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彭永飞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90元,故相抵后实际应付2,011.1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29,550.6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4,01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534元。被告彭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金昌114,016.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金昌15,534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徐金昌129,55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彭永飞应支付原告徐金昌2,0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徐金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金昌负担110.50元,被告彭永飞负担1,465.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