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运城支公司)、成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运城支公司),成纯国,王定水,许洪波,运城市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运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纯国,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良,通山县横石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水,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波(又名许洪泽),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平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金慧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张勺约,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纯国、王定水、许洪波、安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成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定水、许洪波、安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判没有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对被上诉人成纯国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2%,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2%错误;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的承保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成纯国答辩称:此次事故受伤的六人均是被上诉人王定水一家人,一审时已对其他受伤人员作了赔偿释明,他们均不愿提起诉讼,也未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正确。原判对成纯国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及认定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洪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定水及安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成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676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洪波自购解放CA4250P63K2T3E半挂牵引货车入籍挂靠被告安平公司,在安平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平公司,车辆牌号为晋M×××××。2015年7月14日,由被告许洪波出资,安平公司为车辆牌号为晋M×××××车辆向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安平公司,许洪波实际控制该车辆的驾驶及营运。2015年8月31日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王定水驾驶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通山县××××路段时,不慎碰撞到被告许洪波驾驶的停在路边、车牌号为晋M×××××半挂牵引货车的右边,造成原告成纯国、被告王定水及刘合宇航、王丽君、梅进敬、张甜、王涵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定水驾驶超过有效期未年审,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洪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成纯国伤后住院11天,用医疗费人民币1011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洪波向成纯国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王定水向成纯国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成纯国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胸椎2、3、4、5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成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27.47元(以医疗费发票计算);②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就医地点和依法采信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0元(11天×50元/天);④护理费为人民币5118.58元(结合鉴定机构建议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1138元÷365天×60天);⑤误工费为人民币18279.78元(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费用赔偿标准的依据,应依照受诉法院上年度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365天×至定残之日止141天);⑥鉴定费1800元(按鉴定费发票计算);⑦营养费900元(按鉴定结论60天×每天15元);⑧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19024.4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20年×22%);⑨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⑩陪护人员住宿费人民币200元。上述10项合计人民币158100.23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定水及刘合宇航、王丽君、梅进敬、张甜、王涵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提起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纯国乘坐被告王定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许洪波驾驶的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成纯国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成纯国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对此被告许洪波无异议,被告王定水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被告王定水放弃该权利,故应予以认定。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高,且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故亦应予认定,即由被告王定水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许洪波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车牌号为晋M×××××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纯国医疗费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纯国人民11万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余款38100.23元(158100.23元-12万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定水承担22860.1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定水属好意搭乘原告,为鼓励助人为乐的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王定水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286元,被告王定水已给付原告成纯国医疗等费用人民币7000元,故被告王定水还应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3574.14元。由被告许洪波承担15240.0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洪波驾驶的晋M×××××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安平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洪波与被告安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牌号为晋M×××××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除去交强险赔偿以外,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许洪波与安平公司连带赔偿的人民币15240.09元。被告许洪波与安平公司不再负有向原告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许洪波已向原告成纯国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赔偿款总额人民币135240.09元(12万元+15240.09元)中扣减13000元直接向被告许洪波给付。余款122240.09元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向原告成纯国给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纯国人民币122240.0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洪波人民币13000元。三、由被告王定水给付原告成纯国人民币13574.14元。四、驳回原告成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定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王定水负担1575元,被告许洪波负担1082元,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负担379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成纯国乘坐王定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许洪波驾驶的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成纯国受伤的事故。被告王定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洪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六人王定水、刘合宇航、王丽君、梅进敬、张甜、王涵玥下达了(2016)鄂1224民初1209号通知书,要求在2016年11月15日前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以便法院预留保险金,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按比例受偿的权利。王定水的儿媳张甜于同月9日签收。另查明,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更正函,对该所作出的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03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成纯国伤情鉴定意见第二条中“赔偿指数为22%”更正为“赔偿指数为12%”。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被上诉人成纯国、王定水对上述更正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已书面通知了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六人王定水、刘合宇航、王丽君、梅进敬、张甜、王涵玥,并进行了释明。但除了被上诉人成纯国向法院提起诉讼外,王定水、刘合宇航、王丽君、梅进敬、张甜、王涵玥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亦没有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应视为上述伤者已自动放弃按比例受偿的权利,故原审没有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赔偿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判决人保运城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是在合理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成纯国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成纯国的伤情中有两个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赔偿指数22%错误,该所已予以纠正,将赔偿指数更正为12%。故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成纯国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核定,被上诉人成纯国的损失有:医疗费86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8279.78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10项合计103998.23元。许洪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64922.4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8279.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00元)92120.76元,合计人民币102120.76元。被上诉人成纯国的其余损失1877.47元由被上诉人王定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26.48元,被上诉人许洪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50.99元。被上诉人许洪波应赔偿成纯国各项损失102871.75元(102120.76元+750.99元),由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承担,许洪波与安平公司不再向成纯国承担赔偿义务。因许洪波已给付成纯国赔偿款13000元,故由人保运城支公司在赔偿款总额102871.75元中扣减13000元直接向许洪波给付,余款89871.75元由人保运城支公司向成纯国给付。因王定水已给付成纯国人民币7000元,故成纯国应返还给王定水人民币5873.52元(7000元-1126.48元)。综上所述,因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赔偿指数22%”错误,导致一审对被上诉人成纯国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有理的部分,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成纯国人民币89871.75元;四、成纯国返还给王定水人民币5873.52元;五、驳回成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定水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