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XX旅店内,酒后与被害人陈某(男,42岁)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从室内拿来一把菜刀朝陈某面部砍一刀,致其面部软组织裂创、口唇全层裂创。经司法医学鉴定:陈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侦查,陈某某当日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XX旅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男,42岁)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陈某某持菜刀朝陈某脸部砍了一刀,造成陈某面部软组织裂创、口唇全层裂创。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同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陈某某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陈某某持菜刀将其脸部砍伤。3、证人李某、邸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陈某在XX旅店内发生争吵,陈某某持菜刀将陈某脸部砍伤。4、案发现场草图、平面位置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作案工具情况。5、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陈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