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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肖坤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肖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小刚,系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坤华,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执行《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雁工商处字【2016】79号)。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审查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申请。审 判 长  张雅丽审 判 员  马天友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甘 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