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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本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本样,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本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本样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3月25日1时许,由厦门市思明区“牡丹万鹏宾馆”出发经成功大道行驶至厦门大桥出岛方向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本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本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本样具有坦白及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本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本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本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