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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伟荣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荣,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697号原告:吴伟荣,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佳,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吴伟荣诉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据,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6000元,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前全额归还以上借款,并约定在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485元,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赔偿追讨费5000元给出借人,诉讼费由借款方支付。在约定还款日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追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6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85元,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归还该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一次性赔偿5000元给出借人作为追讨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2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以售卖手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6000元,在被告出具案涉借据后,原告将现金26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其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亦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原告并称,借据中约定的追讨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原告实际上并未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仅支出了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伟荣提供的借据、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借款2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中已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485元,且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借款利息以借款26000元为本金,按每月485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追讨费,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伟荣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以26000元为本金,按每月485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