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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颖与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杨齐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颖,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杨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高柏村2组44号。法定代表人:杨齐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齐权,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徐颖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杨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颖、被上诉人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齐权、被上诉人杨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民事裁定书依李坤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提起公诉,所涉及金额中包含有该笔借款为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驳回了起诉。该裁定存在以下问题:人民法院立案后,未对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进行调查取证,未开庭召集双方辩论,查清事实,也未具体判定借贷行为有何种犯罪行为或不妥,就驳回起诉,显得非常草率,有失公允。李坤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1月3日被提起公诉,2016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由于证据不足,退回重审,至今未再次开庭。其原因可能有:其一信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李坤)经办的项目有9个,涉及金额有3500万元,但实际在经侦大队登记金额仅2500多万元,原告徐颖也是在听说经侦大队将查资金走向并负责追讨借款,才登记的;其二李坤涉案性质细节不清,资金走向不清,也可能是集资诈骗等其它犯罪,故一直没有定论、结案;其三杨齐全等多位借款人没有涉案,据杨齐全说,该借款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借款款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用于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涉及虚假合同、合同诈骗、伪造公章等犯罪。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应当开庭具体审理该民间借贷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涉及未结刑事案,裁定为中止诉讼。如果涉及刑事案件,就应当裁定该民间借贷案中止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确定借贷合同性质后,应当将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和杨齐权辩称,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虽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齐权,但公章一直在刘胜处。在公安机关通知杨齐权接受询问时,杨齐权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情,杨齐权没有向任何人借款,杨齐权不认识徐颖,不认识李坤。借款合同上所有的签字均不是杨齐权所签,手印也不是杨齐权的。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徐颖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息1.8%计算),支付违约金3300元(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1%计算);2.杨齐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坤、王利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提起公诉,起诉书载明李坤将所筹资金借给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等公司和个人。本案所涉及借款30000元包含在李坤借给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项目金额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颖对被告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杨齐权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徐颖作为出借人与居间人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徐颖将自有资金20000元出借给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同日,徐颖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连带保证人杨齐权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因收购季节蔬菜,需流动资金,向徐颖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日,徐颖作为出借人与居间人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徐颖将自有资金10000元出借给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同日,徐颖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连带保证人杨齐权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因收购季节蔬菜,需流动资金,向徐颖借款10000元。四份合同均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齐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齐权后,公章一直在刘胜处。杨齐权没有向任何人借款,杨齐权不认识徐颖,不认识李坤,不认识收款人肖坤,肖坤也不是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职工。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上所有的签字均不是杨齐权所为,手印也不是杨齐权的。徐颖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上述四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杨齐权不在现场,合同是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好了,徐颖签的字。徐颖不认识肖坤,徐颖认为肖坤系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出纳,后知道肖坤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徐颖居间费,借款利息是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给徐颖指定的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30000元,系徐颖通过居间人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借。因资阳信立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在公司经营期间,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纳资金3399万元,现已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李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载明了李坤将所筹资金借给资阳市胜宇蔬菜专业合作社等公司和个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相关材料中李坤非法吸存金额包含了徐颖所出借的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定驳回徐颖起诉正确。徐颖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颖可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徐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退还上诉人徐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斌审 判 员 梅波审 判 员 刘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艳书 记 员 刘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