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席永庭与李帅帅、王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永庭,李帅帅,王如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912号原告:席永庭,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阴市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帅,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王如意,男,1986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峻,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李帅帅、王如意共同授权委托)。原告席永庭诉李帅帅、王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永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李帅帅、王如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永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帅帅、王如意赔偿损失共计1439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帅帅、王如意承担。李帅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他借用王如意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如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是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是由李帅帅向他借用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席永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单、工资证明、居住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15分,李帅帅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道路口西南角渠化车道地段右转弯进入渠化车道过程中,车辆与沿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席永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刘胜慈)前部相撞,造成席永庭、刘胜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帅、席永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胜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席永庭被送医治疗,共计住院22天。经席永庭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68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席永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颅前窝底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江苏徽商公估无锡分公司对席永庭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确认估损金额为900元,席永庭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车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如意,事发时是李帅帅向王如意借用车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席永庭、李帅帅均同意由双方按责承担,王如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席永庭明确其与刘胜慈为夫妻关系,刘胜慈明确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他优先享受赔偿。再查明:庭审中,席永庭提供加盖江阴南亚针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该表载明席永庭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该单位工作。2016年10月20日,江阴市东赢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席永庭(身份证号:),自2016年2月27日开始在本单位工作,于2016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在家休养至今,本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特此证明。”2015年4月16日,席永庭办理江苏省居住证一张,该证申领地住址为江阴市××东刘村水淹桥8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帅帅、席永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胜慈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席永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席永庭要求李帅帅、王如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席永庭、李帅帅均同意由双方按责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席永庭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339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损失争议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席永庭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席永庭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席永庭住院22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为65元/天,故护理费为5330元[(60天+22天)×65元/天]。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席永庭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席永庭为主张其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复印件,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3、修理费:席永庭主张修理费105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根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核损为900元,故本院确认修理费为900元。4、评估费:席永庭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发票,故本院确认评估费为100元。5、鉴定费:席永庭主张鉴定费2252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252元。综上,席永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9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33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9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144591.97元。该款由李帅帅、王如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8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帅帅承担16654.79元,其余损失由席永庭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席永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591.97元。该款由李帅帅、王如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68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帅帅承担16654.79元,其余损失由席永庭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席永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500元(席永庭已预交),由席永庭负担95元,由李帅帅、王如意负担14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席永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