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方永潮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方永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永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碾伯镇滨河北路公安局家属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傅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永潮,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永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民申11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傅永祥、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申请人方永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7日,方永潮因与傅永祥、百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永潮起诉称,傅永祥系百盛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4日,方永潮与被告及他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傅永祥以百盛公司的名义创办百盛公司杂多分公司,为此方永潮投资了270万元。但分公司成立后,却并未将方永潮等人列为公司股东,为此各股东间产生纠纷,共同决定解除合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各股东投资款,并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分五次退回方永潮投资款160万元,现尚有110万元未退回。方永潮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傅永祥返还投资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2400元(暂算到起诉日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82400元;2、由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时傅永祥答辩称:对方永潮的投资款27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返还投资款应由百盛公司承担。百盛公司答辩称:收到方永潮的借款为650万元,投资款270万元,合计920万元,已归还960万元,其中48万元是委托方永潮支付给吴云燕,所以尚欠方永潮投资款为8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毛协平于2011年12月3日收到最后一笔退款89.5万元后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投资款已退清,葛世平于2012年1月31日收到最后一笔投资款20万元后也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投资款已退清。没有委托方永潮代为支付上述两人的退款。 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百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傅永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4日,方永潮与傅永祥、银嘎、毛协平、方永潮、葛世平等六人共同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由傅永祥以百盛公司的名义进行分公司工商登记,由各合伙人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其中,方永潮出资270万元,占10%,傅永祥出资300万元,占18%,银嘎干股不出资,占30%,其他人的出资股份也相应作出约定。协议还约定由毛协平负责生产、傅永祥负责对外联系业务,葛世平、方永潮负责财务管理,其他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各合伙人出资后购买了机器设备等并进行了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方永潮等人发现傅永祥设立的百盛公司杂多分公司未将他们列为公司股东,股东间产生纠纷,决定解除合伙关系。2011年7月5日,各合伙人经协商后,方永潮等人决定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事项。同日,傅永祥以百盛公司的名义出具给方永潮等合伙人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各股东的投资款和借款额金额,其中,写明方永潮的投资款为270万元,借款650万元(包括毛协平150万元),两项合计920万元。收条出具后,分别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傅永祥将款项转入傅永刚的账户,再由傅永刚代为支付方永潮的方式,分五次共计退还方永潮投资款、借款等合计960万元,扣除委托支付给吴云燕的投资款48万元,合计退还方永潮投资款和借款912万元,尚有投资款8万元未退回。因双方对退还款项的主体、金额等存在争议而产生纠纷,方永潮诉至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方永潮、傅永祥等人签订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合伙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系合伙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立案时确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纠正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决定解散后,应对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对盈余按约定进行分配。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算事项另行解决,先行解决退还投资款纠纷。关于退还投资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合伙由傅永祥发起,合伙决定解散后,合伙期间财产、账目等均由傅永祥实际掌控,退还投资款也由傅永祥将款项转入其弟傅永刚账户予以退还或由其直接退还,在方永潮提供的傅永祥的电话录音中傅也表示同意退还投资款。综上所述,合伙人决定解散时方永潮系退出合伙,由傅永祥掌管合伙财产并负责退还方永潮等人投资款和借款,故返还投资款和借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傅永祥。关于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的性质、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该公司以其名义出具投资款和借款的收条给方永潮等人,表示其愿意承担退还方永潮投资款和借款的民事责任,与其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一致。故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应与傅永祥共同承担退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傅永祥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与百盛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故傅永祥提出的“傅永祥系职务行为,返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和方永潮认为“百盛公司系挂靠经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关于方永潮的诉请请求。方永潮退伙后,傅永祥及其经营的公司已支付给方永潮960万元,扣除委托支付给吴云燕的投资款48万元,实际支付912万元,而方永潮的投资款和借款各为270万元和650万元(包括在方永潮名下毛协平的借款150万元),合计920万元,两者相抵,尚应返还方永潮投资款8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支付给毛协平和葛世平的款项”的问题,百盛公司庭审中认为其没有委托方永潮代位支付上述款项,而方永潮对收到960万元款项无异议,而是否存在委托代付的举证责任在于方永潮,方永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方永潮要求将支付给毛协平和葛世平的款项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傅永祥、百盛公司尚应返还投资款8万元,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方永潮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在方永潮出具的收条中,对赔偿利息损失及计算标准未作出约定。故方永潮要求赔偿银行四倍贷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可支持自方永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鉴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傅永祥、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永潮投资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方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59元,由傅永祥、百盛公司承担1079元,方永潮承担28190元。 方永潮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方永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尚欠方永潮投资款8万元的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5日收条明确投资款方永潮为270万元,吴云燕为150万元,毛协平为270万元,葛世平为90万元;并明确3月19日以方永潮、毛协平名义名为投款实为借款,借入300万元,利息按3%计算,5月17日以方永潮名义借入150万元,利息按5%计算,6月15日以方永潮名义(吴云燕经手)借入200万元,利息按5%计算;以及毛协平借入6万元及利息9万元共15万元。2011年7月12日,退伙协议中对以上数额再次确认,并再次明确利息及付款时间,其中明确2011年7月15日前退还毛、方、葛、吴四人共800万元。2011年7月14日,傅永祥的弟弟傅永刚将926万元打入方永潮的账户内,其中800万元用于支付我方所诉的款项,剩余126万元用于支付傅永祥通过方永潮向李建明借款的120万元及6万元利息。方永潮出具的800万元收条钱即是退伙协议中提到的方永潮、吴云燕、毛协平、葛世平共同的800万元,其在数额、时间上也是完全吻合。方永潮收到800万元后支付了以方永潮、毛协平名义共同为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借入的300万元(3月19日)及2个月利息18万元;支付了以方永潮名义借入的150万元(5月17日)及1个月的利息7.5万元;支付了以方永潮名义借入(吴云燕经手)的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支付了毛协平借款及利息共15万元;退还毛协平投资款30万元;退还葛世平投资款10万元;支付了毛协平机器设备款11.5万元。以上支付款项均有相应合伙的收条及葛世平、毛协平的出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傅永祥认为方永潮在800万元中支付的上述102万元无其授权许可,不予认可,与其收条矛盾,与其退伙协议矛盾,与毛协平、葛世平证言矛盾,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况且,傅永祥认可了吴云燕从方永潮处收取的48万元,而不认可其他102万元,其本身也是相互矛盾的。并且,原审中傅永祥不能提供返还相应合伙人投资款的银行往来凭据,尤其是800万元中提到的款项。因此,方永潮共收到960万元,扣除委托代付的800万元,实际已返还160万元,尚有11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2、银嘎是合伙人的事实认定错误。至今为止,傅永祥未提供银嘎身份情况,合伙协议签名也系其代签,因此银嘎这个合伙人是否存在缺乏相应证据。二、返还投资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傅永祥未明确投资款、借款返还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应支持方永潮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方永潮的上诉,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中不论方永潮直接投资的270万元还是通过方永潮借入的投资款650万元,总计920万元,在退款过程中,双方默认均以投资款的名义退款,在方永潮出具的所有收条中,也是以投资款的名义收款,而且借入的投资款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所以不存在3%或5%利息约定的问题。2、退伙协议是没有得到傅永祥和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单方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3、已支付给方永潮的960万元中确有48万元是委托支付给吴云燕的,毛协平和葛世平的投资款均是由傅永祥单独退款,并已退清。在一审中,这两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4、至于银嘎是不是合伙人,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多少现实意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傅永祥合计退还方永潮投资款和借款912万元,尚有投资款8万元未退回”有误,应为:傅永祥退还方永潮960万元,扣除委托支付给吴云燕的投资款48万元、给葛世平的投资款10万元、给毛协平的投资款、借款及利息等共计215.5万元,合计退还方永潮投资款和借款686.5万元,方永潮尚有投资款83.5万元未退回。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方永潮未退回的投资款数额,主要为方永潮是否代傅永祥支付毛协平和葛世平部分款项的问题。方永潮主张代傅永祥支付了葛世平10万元投资款,其提供了葛世平出具的收条,葛世平原审中也出庭作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方永潮主张代傅永祥支付了毛协平借款、利息、投资款等款项共计215.5万元,其不仅提供了毛协平出具的收条,毛协平一审中也出庭作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与2011年7月14日方永潮向毛协平打款215.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傅永祥认为未委托方永潮向葛世平、毛协平付款,但并未就争议款项提供其已向葛世平、毛协平付款的凭证。故该院对方永潮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方永潮认为傅永祥向其返还的余款中还包括利息26.5万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二、由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永潮投资款8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方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59元,由方永潮承担14459元,由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方永潮承担3700元,由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逻辑关系混乱。毛协平、葛世平的投资款均是由傅永祥及百盛公司分别退还,并已经全部退清,二人分别向傅永祥、百盛公司出具了投资款全部退清的收条,毛协平及葛世平在一审中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傅永祥、百盛公司从未委托方永潮代为退款。二审法院仅凭毛协平、葛世平对方永潮代为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证言就认定其部分投资款是由方永潮代付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傅永祥、百盛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傅永祥、百盛公司应当退还给毛协平的投资款285万元(应该为投资款加借款),如果按二审认定的事实,方永潮给毛协平的退款215.5万元,除去方永潮名下的借款150万元,共退回投资款65.5万元。二审宣判后,傅永祥在整理房间时又发现毛协平给傅永祥出具的收条有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97.5万元,庭审中提交的收条金额为89.5万元。仅从目前收集的收条可以计算出,傅永祥、百盛公司直接退还给毛协平的投资款237万元(实际上已全部退还285万元),加上方永潮退还的65.5万元,毛协平共收到投资款302.5万元,远远超出应退还的285万元,毛协平在从傅永祥、百盛公司拿到全部退回的投资款后虚构事实,与方永潮相互串通。此外,在毛协平给方永潮出具的215.5万元收条中,第三项中的利息9万元系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依据,另有矿山配件11.5万元实际上已由傅永祥、百盛公司直接支付,欠条已经收回,且在一审中进行了出示。综上,毛协平及葛世平的投资款是由傅永祥、百盛公司直接退还的,其从未委托方永潮退还投资款及其他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傅永祥、百盛公司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中,方永潮坚持一二审的诉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涉案矿山配件款11.5万元是由毛协平直接支付给矿山机械公司的,并非由傅永祥或百盛公司支付的。如傅永祥、百盛公司不认可委托转付行为,则应由毛协平、葛世平退还方永潮款项225.5万元,再由毛协平、葛世平通过诉讼向傅永祥、百盛公司追讨,无疑与事实相悖。 再审期间,傅永祥、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供毛协平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毛协平分别收到50万元、97.5万元的事实。毛协平质证认为,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包含在237万元内。方永潮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1.浙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15000元是由毛协平支付给浙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并非由傅永祥支付。2.毛协平出具的《证明》的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毛协平从傅永祥处收到237万元退款的事实。傅永祥、百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再审新证据要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5000元配件工程款是通过百盛公司的财务给毛协平报销的,通过毛协平支付也是很正常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支付给毛协平285万元,但收条计算是237万元,其他收条丢失。对当事人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基于方永潮对傅永祥、百盛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傅永祥、百盛公司对方永潮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分析评判。 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认定:1.2011年8月12日,毛协平向百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百盛矿业退股金九十七万五千元”,百盛公司于8月13日、8月14日分别向毛协平转账支付77.5万元、20万元;2.2011年11月13日,毛协平向百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退股金五十万元”,当日,百盛公司向毛协平账户转账50万元;3.2011年12月3日,百盛公司向毛协平转账支付89.5万元;4.2016年12月27日,浙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青海杂多百盛矿业于2011年4月在我公司订购破碎设备及配件,共计货款11.5万元,货款是毛协平付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方永潮收到傅永祥、百盛公司退还的投资款和借款合计960万元、傅永祥、百盛公司应向方永潮返还投资款270万元和借款650万元(含方永潮与毛协平共有的3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方永潮收到的960万元款项中,有部分款项为傅永祥、百盛公司委托方永潮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因此,代付款项的多少决定了方永潮本人实际从傅永祥及百盛公司获得的款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代付款项中,除了合伙人吴云燕的投资款48万元外,对于是否代付给毛协平投资款及借款65.5万元、葛世平投资款10万元,当事人存在争议。一二审法院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并阐明了各自的理由。本院注意到,在方永潮向傅永祥及百盛公司收取的960万元款项中,双方之间并未就代付投资款、借款事宜形成书面协议,因此,对上述争议事实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关于是否存在毛协平代付款的认定。1.傅永祥、百盛公司应向毛协平返还的债务为投资款270万元、6月14日的借款6万元、5月19日的借款利息9万元,合计285万元;2.现有证据显示傅永祥、百盛公司三次向毛协平直接支付的投资款有237万元,毛协平亦认可收取了该款项,在傅永祥、百盛公司不能提供毛协平对其余48万元向其出具收条或收款凭证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该款项存在由方永潮代付的可能性;3.方永潮证明其在收取的款项中代付给毛协平投资款及借款65.5万元的主要证据是毛协平于2011年7月14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收到方永潮转付傅永祥退股款215.5万元,包括:借款150万元、借款6万元、利息9万元、5月19日利息9万元、矿机配件11.5万元、退股款30万元”。在上述款项中,借款150万元属于方永潮对其与毛协平共有的300万元中应返还给毛协平的部分,借款6万元、5月19日利息9万元、退股款30万元均包含在傅永祥及百盛公司应返还给毛协平的债务范围内,因此,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方永潮向毛协平的代付款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注意到,但第三项利息9万元、矿机配件11.5万元并不在应返还的债务范围内,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已就上述45万元款项形成债务处理协议。故方永潮关于代付款中应包括该两笔款项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就争议的两笔款项,当事人可基于相关法律关系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二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傅永祥代付给毛协平的投资款及借款欠妥当,应予纠正。(二)关于是否存在向葛世平代付款的认定。傅永祥、百盛公司应向葛世平退还投资款90万元,葛世平在原审中确认已收到全部退款,其中10万元系由方永潮转付,其余为傅永祥之弟傅永刚转付,因此,方永潮关于代付款中应包括该笔款项的主张具有相应依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傅永祥退还方永潮的960万元中,扣除委托方永潮支付给吴云燕的投资款48万元、葛世平的投资款10万元、毛协平的投资款及借款和利息195万元,实际退还方永潮投资款和借款707万元,尚应支付其剩余款项63万元。综上,傅永祥及百盛公司提出的部分再审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方永潮投资款6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59元,由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方永潮负担18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傅永祥、青海百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方永潮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