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明增、李彩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增,李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周东建,山东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山东省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周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559号原告:李明增,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原告:李彩云,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黄海2路9号东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莒南县眉山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周东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被告:山东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地址:山东日照市日照北路翔宇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姜武,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临沂市莒南县临港产业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为锦,该公司经理。被告:周东平,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李明增、李彩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周东建、山东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炎邦物流)、山东省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福港运输)、周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增、李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香、周东建、周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增、李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明增医疗费3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13694元,护理费8851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救援费23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修理费14925元,合计47367.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143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16199元,营养费2425元,伤残赔偿金18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549.76元。以上共计141917.56元,减去被告已付7000元,余134917.56元;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称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李明增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子沟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追,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李彩云伤残等级为10级。另外,被告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照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挂靠在被告炎邦物流。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挂靠在临沂福港运输。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东平,被告周东建系被告周东平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东建支付费用7000元,其余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该交通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另外,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主要在原告追尾,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存在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停车因为是防止与前面车发生事故,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答辩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一事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车辆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与车主按比例分摊。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14210元,施救费1200元。两原告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于原告李彩云的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东建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我是驾驶员,是雇员不应该承担责任,车有车主,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东平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我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炎邦物流,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100万),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福港运输,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100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依据鉴定书的鉴定,原告车辆的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应该在有效的时间内采取措施,但还是发生追尾事故,只是因为原告的速度过快,我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未出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被告周东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增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主要在原告追尾,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存在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停车因为是防止与前面车发生事故,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关联性有异议,道路交通认定书只是证据,该证据是否采纳,由法庭依据事实来确定。被告周东建、周东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原告李明增医疗发票及医疗证明、住院清单一组(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李明增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医嘱情况的事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农五师精河医院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休息时间应包含在霍城县中医院确定的休息时间内,在霍城县中医院治疗及出院期间,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不真实。其余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应依据霍城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准即最长时间是4到6周,加住院期间11天,护理时间为53天。被告周东建、周东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3、车辆修理费两张(原件),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4925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周东建、周东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拖车救援费和车辆鉴定费(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拖车救援费是2300元和车辆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照市分公司、周东建、周东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原告李彩云医疗发票及医疗证明、住院清单一组(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李彩云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医嘱情况的事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农五师精河医院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休息时间应包含在霍城县中医院确定的休息时间内,霍城县中医院治疗及出院期间,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不真实。该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应依据霍城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准即最长时间是3个月,加住院期间11天,护理时间为101天。被告周东建、周东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6、法医鉴定书和鉴定发票(原件),用以证实原告李彩云伤残10级、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误工期有异议,因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周东建、周东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二份,用以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时间范围内的事实。原告、被告周东建、周东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东平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除给原告支付7000元以外的,事故发生的的当天在中医院支付抢救费132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被告周东建对该证据无异议。2、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车性能有效不存在超速、违法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符合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被告周东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的事实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被告周东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车辆(主车)挂靠协议书(原件经符核后交复印件),用以证实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福港运输的事实。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被告周东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未出庭、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计算标准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2、对以下事实,因被告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李明增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子沟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追,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证据中农五师精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外),因被告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未出庭质证,其余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农五师精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两原告现在2016年11月19日出院时,霍城县中医医院均有定期复查的医嘱,两原告居住地为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在就地复查符合规定,另外,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李明增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子沟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追,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往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院治疗11天,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明增;(1)右腓骨中上段骨折;(2)前额皮肤裂伤;(3)头面、右小腿,左踝关节外伤,共计医疗费3418.6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4-6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原告李明增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8日在居住地农五师精河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56.6元,2016年12月15日复查时医嘱:休息45天,隔期拍片复查,加强营养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彩云;(1)右胫骨平台骨折;(2)胸部、双膝关节外伤,共计医疗费15503.67元(其中1320元被告周东平垫付)。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原告李彩云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2日在居住地农五师精河医院复查,支付费用154.3元,2016年12月15日复查时医嘱:休息60天,加强功能练习,隔期拍片复查,加强营养支持,护理一人。原告李彩云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被告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周东平所有,该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炎邦物流,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额100万元),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福港运输,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东平向原告支付费用8320元。原告李明增车损14925元,支付拖车救援费23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原告李彩云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明增与原告李彩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11月8日8时40分许,原告李明增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子沟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追,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一事,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复核,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周东建、周建平的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东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周东平所有,该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炎邦物流,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额100万元),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福港运输,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明增诉请中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675.2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3694元(167元×82天),被告对每天167元的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82天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李明增住院11天,2016年11月1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4-6周即28天-42天,2016年12月15日复查时医嘱休息45天,休息天数应从2016年11月8日算至2017年1月29日,现原告主张的13694元误工费为82天的误工费,未超过医嘱休息日,该误工费13694元(167元×82天),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8851元(167元×53天),被告对护理期、护理标准均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李明增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4-6周即28天-42天,陪护一人,护理天数应为53天,标准原告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每日误工费16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8851元(167元×53天),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被告同意法庭酌定,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2050元(25元×82天),被告不认可,经核实,原告李明增住院11天,2016年11月1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4-6周即28天-42天,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5日复查时医嘱休息45天,加强营养,营养天数应算至2017年1月29日,现原告主张82天,未超过医嘱营养期,营养费2050元(25元×82天),予以确认;拖车救援费23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修理费149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告李明增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675.2元、(2)误工费13694元(167元×82天)、(3)护理费8851元(167元×53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6)营养费2050元(25元×82天)、(7)拖车救援费2300元、(8)车辆鉴定费1100元、(9)修理费14925元,计47070.2元。关于原告李彩云诉请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5657.97元(其中1320元被告周东平垫付),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30060元(167元×180天),被告对每天167元的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180天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该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其误工时间应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予以确定,原告李彩云的误工费核定为22378元(167元×134天),多余部分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16199元(167元×97天),被告不认可;原告李彩云住院11天,2016年11月19日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6年12月15日复查时医嘱休息60天,加强功能练习,隔期拍片复查,加强营养支持,护理一人。护理天数应从2016年11月8日算至2017年2月13日,现原告主张97天,未超过医嘱护理期,护理费16199元(167元×97天),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被告同意法庭酌定,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2425元(25元×97天),被告不认可,经核实,原告李彩云住院11天,2016年11月19日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6年12月15日复查时医嘱休息60天,加强功能练习,隔期拍片复查,加强营养支持,护理一人。护理天数应从2016年11月8日算至2017年2月13日,现原告主张97天,未超过医嘱营养期,营养费2425元(25元×97天),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次事故致原告李彩云受伤且较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告李彩云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657.97元(其中1320元被告周东平垫付)、(2)误工费22378元(167元×134天)、(3)护理费16199元(167元×97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6)营养费2425元(25元×97天)、(7)伤残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计79884.97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955.17元,该损失(车辆鉴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除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日照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周东建承担的责任及保额比例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莒南支公司应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周东建承担的责任及保额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车辆鉴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除外)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周东建、被告炎邦物流、被告临沂福港运输、被告周东平对上述损失(车辆鉴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除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鉴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承担一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该笔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的由侵权责任人为被告周东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周东建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周东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周东平所有,该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炎邦物流,鲁QX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福港运输,被告周东平对被告周东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炎邦物流、临沂福港运输对被告周东建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东平垫付费用8320元,可在原告赔偿款扣除后向被告周东平予以退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增、李彩云诉请中的(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6072元(13694元+22378元);(3)护理费25050元(8851元+16199元);(4)交通费400元(20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75元+275元);(6)营养费4475元(2050元+2425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伤残赔偿金18850元;(9)拖车救援费2300元;(10)修理费2000元。合计101697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增、李彩云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的(1)医疗费9333.17(19333.17元-10000元);(2)修理费12925元(14925元-2000元),合计22258.17的70%即155807.71元的50%即7790.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增、李彩云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的(1)医疗费9333.17(19333.17元-10000元);(2)修理费12925元(14925元-2000元),合计22258.17的70%即155807.71元的50%即7790.35元;四、被告周东建赔偿原告李明增、李彩云诉请中的鉴定费3000元(1100元+1900元)的70%即2100元;五、被告周东平被告周东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山东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山东省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东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东平垫付费用8320元与被告周东建赔偿原告李明增、李彩云鉴定费21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99元相抵,余4721元本院在原告李明增、李彩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被告周东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周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