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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元珍、张文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元珍,张文华,江长才,李林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吴元珍,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华信金属材料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文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华信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江长才,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林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吴元珍、张文华与江长才、李林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元珍、张文华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江长才、李林花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吴元珍、张文华支付34,000元及利息2,8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吴元珍、张文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72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3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7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长才、李林花的银行存款38,55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