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夏爱国与虞明亮、蔡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国,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2号原告:夏爱国,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虞明亮,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建琴,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虞臣威,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海燕,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夏爱国与被告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蔡建琴、林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虞明亮、虞臣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虞明亮、虞臣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13万元汇入被告虞明亮银行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夏爱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夏爱国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虞明亮、蔡建琴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虞臣威、林海燕于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夏爱国与被告虞明亮、虞臣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明亮、虞臣威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虞明亮和被告蔡建琴、被告虞臣威和被告林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夏爱国请求被告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明亮、蔡建琴、虞臣威、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爱国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夏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林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