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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思德与聂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德,聂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593号原告:张思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聂卫民,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思德与被告聂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并扣押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德以被告聂卫民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14280元,合计2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卫民答辩称:2012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事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不愿意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为两分八。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借款后至今未还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8%计算利息已超过月利率2%,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其以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00元的辩称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思德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200元,合计20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思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7元,本院依法收取20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上述两项合计423.50元,由原告张思德负担34.50元,被告聂卫民负担3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一七年六月九无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